第三十九条 严禁携带烟火制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火制品。
第四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严禁仓库、工棚、易燃易爆物体附近,人群密集区和公安机关规定不准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燃放。严禁对行人、车辆、住户投射引燃的烟花爆竹。二楼以上住户不得在凉台、窗外县挂燃放爆竹。城镇除春节期间外,每天晚上十时至次日凌晨六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要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之一者,尚未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措施不落实,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违反生产工艺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四)未经训练和考核合格的人员上岗生产烟花爆竹的;
(五)违反公安机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之一者,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作业证》,可并处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不听警告,不按期整改的;
(二)违反安全运输、储存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物品被盗、丢失,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三)雇请无作业证的人员进行爆破作业或爆破器材管理工作,不按作业证核定工种安排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增产或减产爆破器材,擅自改变生产品种、调整药物配方或擅自发放带药物产品在厂外加工生产的;
(五)销售爆破器材不按规定查验购买凭证,收回购买凭证不按规定妥善保存的;
(六)过期、失效爆破器材不按规定及时销毁处理的;
(七)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爆破器材或使用爆破器材炸兽、炸鱼的;
(八)销售违禁烟火制品品种或购买爆破器材超过购买证核定品种、数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