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十天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局审查同意,方准处理。
第七章 烟火制品
第二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烟火射击弹等烟花制品的生产企业需改建、扩建的,按新建企业审批程序申报批准。因故歇业、转产的,向审批机关备案,并缴回《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烟火制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使用氯酸钾、雄黄、赤磷、硫化锑、硝酸银等化工原料。凡购买用于生产烟火制品的上述化工原料,凭《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购买。
第三十一条 烟火制品安全生产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处理违章生产,协助查处事故。
第三十二条 烟火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核定各药性工房生产人员和工(库)房最大生产、储存量,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 烟火制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和适应药物性能要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设在生产区内的中转库只准存放短期、少量原料和成品。
第三十四条 烟火制品生产企业增加生产品种,调整药物配方,改变操作工艺,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烟火制品带有药物的危险生产工序(如装药、扣药、压药、打药、制引、切引、制珠等),不准发厂外加工,非危险生产工序需发厂外加工的,其安全管理由发外加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从事烟火新产品试制,必须在专用场地或专用实验室进行。在厂区外设置的试验场地,应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送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发给《烟花爆竹安全检验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烟火制品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箱内应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在国内销售批发业务,由县以上商业部门的日杂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所属的专营公司经营。向国外出口烟花爆竹,由外贸部门的土特产进出口公司或经省外经委批准许可的出口公司经营。经销跨省烟花爆竹业务,需报省公安厅批准,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准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