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本系统内调拨或转移作业地点跨县、市运输爆破器材的,凭主管部门调拨单或证明文件向运进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承运爆破器材,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运输证》;不得承运超《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定的准运品种、数量以外的爆破器材。承运人发现无证或超过核定品种、数量托运的,要扣留托运的爆破器材,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农村乡镇内短途运输的外,都必须用装有明显《危险(爆炸)物品》标志和符合防火、防盗、防爆等安全运输要求的专用车、船运输,并由持有《爆炸物品工作人员作业证》人员驾驶和押运。铁路、航空运输爆破器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跨县流动作业的,须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省内跨市流动作业的,向省公安厅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但每次变换作业地点(含县内流动作业)都必须向新作业地县、市公安机关申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新作业地公安机关应在《爆炸物品使用证》检查记录栏内加注“准于在某某地爆破作业”。
第二十五条 凡进行一次使用炸药量一吨以上的大型爆破作业和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地点三百米内的控制爆破(配有爆破专业技术人员常年进行爆破作业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必须事先提出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一吨至十吨的报县公安机关,十吨以上至五十吨的报市公安机关,五十吨以上和控制爆破报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需在本省、市范围内流动爆破作业的安全员和爆破员,应向省公安厅或所在地市公安局申领《爆破物品工作人员作业证》或《爆破人员作业证》。劳改、劳教场所需用劳改、劳教人员担任爆破作业的,必须挑选罪行较轻,表现较好,并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准从事爆破作业。劳改、劳教人员的《爆破作业证》由劳教管理干部集中保管。需要爆破作业时,由管教管理干部携带备查。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严禁在工棚、工地、房舍存放爆破器材。用量小,作业地点不固定的,可采取分区划片合资建库(室)或委托代储办法,严格储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