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各种管理证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复制、涂改和伪造。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七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第八条 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应由企业提出,经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生产能力,产销平衡,优质多产的原则核定企业年度产量,报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执行。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负责生产计划的监督实施,物资部门负责计划内原材料的组织供应。
第九条 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如需计划外增产或减产,应向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提出报告,由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厅和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自产自用的生产企业,每年年初和年终应向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省公安厅和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年爆破器材生产计划和计划实施情况。
第三章 爆破器材储存
第十条 储存爆破器材一吨以上,必须按《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建库要求,建立专用仓库。存量不足一吨的,建专用储存室,并有防火、防盗、防潮、防爆安全设施,炸药储存量二十四公斤以下的,要设有爆炸物品专用储存箱。储存爆破器材须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办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一条 库外临时(六个月内)存放爆破器材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防盗、防潮、防晒设施。库外临时储存炸药一百公斤、雷管一千发、储存期七天以上的,必须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才能储存;炸药一百公斤、雷管一千发、储存期七天以下的,需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后,方可储存。
第十二条 储存爆破器材除严格遵守
《条例》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室)和库外临时存放,每天二十四小时要有专职管理人员看守。储存箱要指定专人保管。爆破器材储存管理员,应由持有《爆炸物品工作人员作业证》的人员担任。
(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指定专人审批,仓管人员凭指定审批人签发的《爆破器材核发凭单》发放爆破器材。发放人和领取人必须在发放单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