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修改<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批复》(发布日期:1990年11月7日 实施日期:1990年11月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3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1993年8月1日)废止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固定式承压锅炉。
本办法所称压力容器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一)最高工作压力(Pw)≥0.1MPa(1.0kgf/cm2)(不包括液体静压力,下同);
(二)容积(V)≥25.0L,且Pw×V≥20L·MPa(200L·kgf/cm2);
(三)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设计温度高于标准沸点(指在一个大气压下的沸点)的液体。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不包括核电站、原子能、船舶、机车、军事装备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承压的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监察机构
第四条 省、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为所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行政上由同级劳动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监察机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