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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70%。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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