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