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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原因:现已全部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险,征收和计发的规定已完全不同)

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前后工作时间合计满三个月以上的工人(不包括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5%缴纳;个人按实际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养老金由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储存、支付和管理。
  招用异地的临时工(包括农村户口的临时工)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
  中央、省和部队驻穗单位使用农村临时工,仍按现行管理规定,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养老金。
 第五条 养老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六条 临时工的退休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项目、保险待遇,由各地参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后再次参加工作,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或聘用制干部,其交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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