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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第六条 监测中心(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独立完成监测工作的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三至五人,仪表工一人,化验员一至二人;
  (二)有必需的监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仪器、设备、药品和化学试剂的保管制度、标定制度及工作制度。
 第七条 省、市经济委员会的节能管理机构分别是省、市监测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监测中心(站)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经省经济委员会对其开展监测工作的条件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展监测工作。

第三章 监测程序和处理

 第九条 监测中心(站)开展监测工作,应会同被监测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并提前十五日联合向被监测单位发出《监测通知书》。被监测单位在接到《监测通知书》后,必须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条 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按国家、部、省规定的能源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
  所执行的能源标准是国家标准局颁发的GB2586--81《热量单位称号与换算》、GB2587--81《热设备能量平衡原则》、GB2588--81《设备热效率计算通则》、GB2589--81《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守则》以及我省依据上述标准制定的省级标准。
 第十一条 监测完毕,被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应在监测记录上盖章和签名。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应在监测完毕后十五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分析结果、合格与不合格项目、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经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中心(站)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确定复测日期。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中心(站)按《条例》和《办法》规定向被监测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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