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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对本地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办理托运、提货、装、卸的货物进行税务稽查;对过境车、船,除经举报有偷税或走私嫌疑者外,不应拦截检查;检查时发现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通知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处理;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按打击走私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运销货物无票(证)随货同行,或随货同行的票(证)过期无效,或货与票(证)内容不符的,住地或销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按《发票管理办法》十七条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查实有意不开商品销售发票或专用发票,以达到偷税目的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统一发票管理办法》十五条的规定,追补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三)按税法规定,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虽没有票(证)随货同行,不得以偷税处理,应按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根据《税收征管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定,在处理的当天无法缴清税款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其提供信用保证或货物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信用保证人负责缴纳或变卖其提供的货物抵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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