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企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而造成死亡、重伤事故或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
(一)违反劳动安全法规,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处理;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三)违反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规定,或尘毒因素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共同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权:
(一)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三)第(二)、(四)、(九)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共同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分别决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的罚款权限:
(一)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市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三)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决定处罚的监察机构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到指定银行缴付;对个人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罚款,企业应从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