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企事业单位工人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就业后职工的健康检查,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作业危害严重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好职业病论断、治疗工作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做好本行政区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指导企事业单位劳动卫生管理机构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专业人才;
(七)参与、监督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九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的作业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审查、鉴定后,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联合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应作为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考核的条件之一,作为企业评比先进及升级的综合评价的一项内容。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员证》。监察员向企事业单位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监察员发现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企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保密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企事业单位,发生一次重伤或中毒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一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下同)死亡一至二人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死亡十人以上的,罚款五万至十万元;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事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二千至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