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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原因:已按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的统一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出口信贷的建设项目;中国银行对外筹集现汇资金和对外发行债券、开展租赁业务筹集资金建设的项目;地方、部门直接向外借入资金兴办的建设项目;以及外商直接提供设备、技术和现汇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实施,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和省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广东省建委管理;
  市、县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市、县建委管理。
 第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送主管建委备案。
 第五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工程选址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六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应按我国的标准、规范;如采用国际标准、规范,应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七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应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在国内招标。技术性较强的大型工程项目,经主管建委批准可实行国际招标;外商提出要求,经主管建委同意,也可由国外设计机构或施工企业独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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