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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建制的市属城区,按 府[1984]111号文规定的县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对本区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行审批;补偿贸易项目,使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的,按 府[1984]111号文规定的分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条 由客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由各县(市)外经委自行审批。
  第四条 补偿贸易项目原则上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偿。用上述产品偿还有困难的项目,各地在确保完成国家出口、上调任务的前提下,经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用当地生产的其他产品出口进行间接补偿。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加工的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包括补偿贸易项目),其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合同规定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应照章征税并按照规定退税。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在3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必需的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不分计划内外,其建筑税先按10%税率计税,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外10%的税额可缓期在3年内缴纳。厂房或生活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如由客商提供,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验放,但不得转让、倒卖。
  第十条 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登记免税放行,但不准转让、倒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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