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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转移时,原单位要负责解决好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并说明作业可能产生的危害和防护知识。
 第三十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职业中毒或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劳动、卫生、公安、检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可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劳动部门应按审批权限审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重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劳动部门审批(参加事故调查的各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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