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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原因:已按1994年7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汜条例》执行)

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有关登记和换证登记的期限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法》实施以前已发生房屋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二、《办法》实施以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的,须办理换证登记。换证登记的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三、《办法》实施以后,按《办法》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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