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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失效]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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