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现场执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者;
(二)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票据者;
(三)超过规定标准者;
(四)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罚款处理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执罚人员的违章执罚行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执罚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的罚款缴纳和办案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管理监督机关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者;
(二)执行罚款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者;
(三)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恶意谩骂、无理取闹、殴打执罚人员者,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的有关罚款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暂行条例的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