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出口商品,如涉及安全、卫生或标明中国制造(包括使用中国产地证的)和使用中国商标者,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企业的出口商品,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其产品需要出口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或注册。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的出口商品,符合普惠制签证规定的,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
第四十五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由所在市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办法,拟订具体检验办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
《商检条例》及有关商检法规者,由商检机构或企业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
《商检条例》和其它商检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商检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归入地方财政),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检人员应严格执行《商检人员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渎职枉法,使进出口贸易受到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商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商检机构派员到现场执行检验或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检机构执行检验、鉴定、登记、注册、认证等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广东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