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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30日)废止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
 会第17次会议批准,1986年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地质勘探和矿产开发利用,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与布局,贯彻综合勘探、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内;
  (四)国家和省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在特殊情况下须在上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市(地区)、自治州、县(市)应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委会),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领导,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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