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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18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2日)废止(原因:已不适用)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粤府〔1985〕7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企业和旅行者的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一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是指经营或兼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旅行社要遵循“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为增进国内、外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用外汇作为结算手段的国营旅行社称对外旅行社,按业务范围分为一、二类,一类旅行社是指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二类旅行社是指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六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一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保证为旅行者提供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能力;
  五、有足以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省旅游局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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