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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一九八四年二月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活动的需要,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 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 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第三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身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从订立时起即无效。 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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