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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失效]

(一) 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的;
(二) 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包括三个月)的;(四)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
(五) 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 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 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的;
(二) 承租人举家迁离深圳市居住的;
(三) 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收回房屋的 , 或者按第六项收回房屋,而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让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可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因进行前款规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从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负担;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 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租赁,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 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 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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