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人员残废时,给残者补偿费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享受国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残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或《
劳动保险条例》者,老年人(五十五岁以上)二千五百元;中年人(三十五岁以上)三千五百元;青年人(十六岁以上)四千元。不享受上述有关规定和条例者,老年人四千元;中年人、青年人七千元以下;少年儿童(十五岁以下)八千元以下。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按本条第一款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补偿。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按本条第一款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需要购制代步工具(假肢、代步车、拐杖等)的,由肇事车方付给一次过的购置费用。
(五)残者残废程度,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为准。
第二十条 按事故不同责任给残废者补偿费的比例:
(一)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百的补偿费。
(二)事故责任者负主要责任,残者负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八十的补偿费。
(三)事故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一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五十的补偿费。
(四)残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负次要责任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四十的补偿费。
(五)残者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负一定责任的,事故责任方给予残者一次过百分之三十五的补偿费。
(六)残者负一定责任,事故责任方负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予残者一次过百分之八十五的补偿费。
(七)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确有困难者,可酌情一次过给残者相当于补偿费百分之二十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一条 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时,按事故不同责任并根据伤势程度,给伤者一次过的生活补助费。
(一)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给伤者五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二)事故责任者负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伤者三百七十五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一方给伤者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四)伤者负主要责任的,负次要责任方给伤者二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