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日)废止)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当权利和利益,补偿因道路机动车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部《城市和公路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行驶我省城乡道路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按本省暂行条例处理。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令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监理机关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军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和牲畜伤、亡、车物损坏时,由当地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条例规定处理;涉及军人拘留或刑事处分时,由军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通知当地处理机关。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代办处及使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人员做好现场勘查,记录肇事车的牌号和当事人员姓名、单位后放行,不扣证、扣车,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会同外事部门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时,其经济补偿,由处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处理。
第七条 凡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停放(行驶过程中的临时性停放)发生碰撞、辗压、刮擦、翻复、失火、落水、坠车、爆炸等所造成的人员和牲畜(牛、马)伤、亡、车物损坏等,均称交通事故。行驶中在道路上碰、压死家禽、猪、狗、羊不作事故处理,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条 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