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1日)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另行规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 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市)人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 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三) 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从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