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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在广东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时,应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壹百元。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有关税法规定交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向当地中国海关申报,并按章缴纳关税和有关税收。
  进口的交通工具,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领取牌照、执照,并缴纳规定的税收以及牌照费。
  上述进口商品不得转让、出售,因故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以及商业性电话线路、通讯设备等,可持登记证向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申请租用。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在我省聘请工作人员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登记证,向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申请,市、县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招收临时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参照《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另行拟订)。本办法公布前已自行聘请的工作人员,庆补办聘请手续。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或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接受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常驻代表机构应按批准、登记范围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并遵守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如有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直至按我国法律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壹年,逾期应重新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并缴纳换发登记费人民币叁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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