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
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中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
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
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