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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2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8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四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2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4年2月26日于广州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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