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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拍卖,应经租赁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共有的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财产,应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拍卖专业人员。
  符合以上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拍卖专业人员应有中等以上专业职称,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明,经省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方能具备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对拍卖物进行评估,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或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保留价保密,并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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