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1日)修改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4日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地价款,方可转让: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