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1日)修改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4日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地价款,方可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