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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4日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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