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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18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2日)废止(原因:已不适用)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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