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