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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6日)修改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和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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