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三资”企业和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内销的产品未附中文说明书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者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质量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采购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的,处以该批采购产品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场地或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提供场地或设备取得的收入。
  第四十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不提交有关票据、帐册等证据资料或提供伪证的,可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