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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
  (五)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和商品条码。
  对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的,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对限期不改或重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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