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黑社会组织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雇主窃取他人隐私或者跟踪、监视、恐吓、驱赶特定人员的;
(二)为雇主追债、索赔、讨物、看场,充当保镖、打手,或者强迫债权人放弃债权的;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
(四)强行占用他人财物不归还的;
(五)在营业性场所无理取闹或者吃喝、娱乐后不按规定交费的;
(六)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雇用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第六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为黑社会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黑社会组织成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绑架勒索,拐卖妇女儿童,贩运、贩卖毒品,聚众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和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黑社会组织成员以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