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合同各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税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以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与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经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纪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业经登记的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
附: 经纪人佣金的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元+成交额10,000元以上
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元+成交额100,000元
以上部分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