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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4日)废止(原因:已不再适用)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1993年7月19日 粤府<1993>10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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