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者因诉讼致使分配不能进行时,清算组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财产,将所余财产进行分配。
第七十四条 在宣告分配债权额前尚未证明其债权,现已得到证明的债权人,对于未受分配的债权额,由清算组在下次分配前从所剩余财产中拨偿。
第七十五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终止。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终结的申请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并进行公告。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七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还有可以分配的财产的,应当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则
第八十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对清算组、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者作虚的说明、答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破产程序进行中、或者在和解经许可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破产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者伪造财务帐目、凭证的。
第八十二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