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书所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借款,收回担保物。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后,应当编制债权表,并将已收集的破产公司财产,编制财产表。
第五十五条 下列各项为破产财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一)因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
(三)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六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其他损失。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组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不按照人民法院规定期间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是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的,并且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第六十条 破产债权和破产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
破产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已逾诉讼时效期限的债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债权标的物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是其数额不确定或者是以外国货币确定的,以破产宣告时的评估价额作为破产债权额。
第六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