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六)其他有损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为。
前款所列的无效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或者清算组的申请予以裁定撤销。
第四十三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不得擅离职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采取必要的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破产公司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公司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公司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取得财产的,在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前,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七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帐簿、文件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四十九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但是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有损害并且经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的承认;
(六)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收回;
(七)权利的放弃;
(八)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认缴的出资。
第五十二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公司未履行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