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将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会报表存放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本公司或者其代理机构。股东及债权人有权随时查阅或者抄录。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副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公司经理、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经理对公司的义务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经理。已担任的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五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作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三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的成员由职工代表出任,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出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委派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对董事会和经理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
(三)检查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节 新股的发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由董事会提议,由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特别决议:
(一)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及缴纳股款的日期;
(三)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为出资的财产及换取股份的种类;
(四)公司原有股东认购新股的种类、数额;
(五)转让前项认购权的规定。
公司发行新股,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出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新股,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时,新增股本一般不得超过现有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三十。但是,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的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或者以显失公平的方法发行新股,可能使股东受损害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停止发行;公司仍不停止发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条 新股认购人与董事串通,以显失公平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的,负有向公司支付与公平发行价格差额的义务。
前款规定,不妨碍公司或者股东对董事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节 公司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额。
由其他法人为发行公司债提供担保的,发行债券的金额不受前款限制,但是不得超过担保人的净资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按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无记名债券和记名债券。
第一百三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已发行公司债而未募足的;
(二)对其债务或者已发行的公司债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足支付发行公司债一年利息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募集公司债,应当由董事会制作公司债募集说明书。公司债募集说明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各种类公司债的金额;
(三)公司债的用途;
(四)公司债的利率;
(五)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六)利息支付方法及期限;
(七)分期缴纳公司债时缴纳的金额及其日期;
(八)公司债发行的价额;
(九)公司股份总数及已发行股份总数及其金额;
(十)公司注册资本;
(十一)公司现有净资产额;
(十二)公司债的转让办法;
(十三)公司债承销机构的名称;
(十四)担保人的名称及其担保承诺书。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债,应当制作债券,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发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无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债券的转让,应当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行公司债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认购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节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四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