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缴销其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购人已缴付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虚假缴付股款或者串通其他股东虚假缴付股款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缴足股款;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股份和股票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应当采取股票形式。
股票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第八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当发行普通股,也可以发行特别股。
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在章程中应当规定特别股的种类、数额及其权利义务,并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特别股份派股利的顺序、定额或者定率;
(二)特别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定额或者定率;
(三)可否转换成普通股、转换的顺序及条件;
(四)特别股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发行以可兑换的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其面值应当用人民币标明。人民币特种股的股东权益与普通股股东权益相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股票可以采用书面或者证券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本次发行股份数;
(五)股票种类、每张股票代表的股数、面额;
(六)记名股票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七)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八)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九)发起人的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特别股股票,应标明“特别股股票”字样。
第八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采用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八十七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同次发行的股份,股票价格应当相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其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拥有的股份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转让股份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三)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在公司登记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在任期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且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
(五)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第八十九条 股票由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以证券主管机关认定的方式转让。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票,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第九十条 股票的转让必须在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九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但是下列情形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因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时;
(二)合并或者收购其他公司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
第九十二条 发行簿记券式记名股票时,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种类及数目;
(三)股票编号;
(四)取得各股份的日期。
第九十三条 股票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而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票,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司未收到任何异议的,丧失股票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票。
第九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有关上市交易的条件及程序按照国家证券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十六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
(三)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分取股息和红利;
(五)公司解散时分得剩余财产;
(六)本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付股金。在公司成立后,不得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