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广东省公司条例>、<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8日)废止广东省公司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4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
第三节 组织机构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五节 合并、分立与变更
第六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七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份和股票
第三节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节 董事、董事会和经理
第五节 监事会
第六节 新股的发行
第七节 公司债
第八节 财务与会计
第九节 合并与分立
第十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公司依法经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省)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公司经县以上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而成立。
第六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第七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在本省内的主要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条 公司应当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是具有借贷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赔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外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省设立的从事经营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设立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在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出资人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对不同行业和不同经营规模的公司,需要其注册资本高于最低限额的,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制定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五)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财务、会计、审计等经营管理制度;
(十)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十一)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章程的修改;
(十三)解散与清算;
(十四)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
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依法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股东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的手续。外商对有限公司缴付出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