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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修正)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对过去违反计划生育已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
附录:本条例引用的法律、法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治愈或患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第二款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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