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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一九八○二月二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
          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一九九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街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属下的管理区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本管理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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