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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有权依法出租房地产、收取租金,同时履行交纳税费、维修房地产设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租人有权依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地产,并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维护所租用房地产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出租租赁期限不能超过该房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出租,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并订有书面协议。
  共有人之一将自己所属房地产份额出租的,比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转租、分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修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给承租人三个月的搬迁期限。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原因,确需使用该房地产的;
 (二)承租人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六个月的;
 (三)承租人外迁、下落不明或死亡,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
 (四)承租人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地产转租、分租,或者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所租赁房地产结构、用途的;
 (五)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房屋已超过使用年限或因自然毁损,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一)承租人已购(建)房或已另租住房;
 (二)承租人迁离特区的;
 (三)承租的法人终止经营活动、撤销或解散的;
 (四)房地产受到重大毁损,有倾覆危险,出租人未加修缮或无能力防止危险发生的;
 (五)出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提高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依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承租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证明,免除其滞纳或迟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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