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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失效]

 (一)产权人死亡或下落不明而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产权人委托代管的;
 (三)法院指定或判决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前款第(一)项房地产的代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决定代管后一个月内在《珠海特区报》上登报说明。代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代管期满后,仍无权利人申请登记的,视为无主房地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前必须委托经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进行交易的房地产,必须领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
  经过改建、扩建、分割、合并或者因继承、受赠取得的房地产,必须已经办理变更登记。
  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或由行政划拨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共有房地产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转让自己占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占有的份额,但必须先行订立分割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未经确认或他项权利未登记的;
 (二)产权纠纷未经处理的;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违章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假赠与等弄虚作假手段进行房地产私自交易。违者,其房地产赠与行为无效。
 第二十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受让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
  转让方应当于房地产交易前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可在香港、澳门进行,但必须通过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或特区驻港、澳公司按本条例规定代办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企业预售房地产,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所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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